(2017)鲁078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卫丰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丰,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979号原告:李卫丰,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伟,男,198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卫丰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李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李伟于2012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原告以承兑方式给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卫丰现金¥11000整,大写:壹万壹仟圆整借款人:李伟身份证:××承兑不付如期退回2012年7月22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1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偿还原告李卫丰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