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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凡、杨志明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杨志明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男,1982年6月10日生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明,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杨志明等人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之后因被告人李凡、杨志明未到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李凡、杨志明的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7)赣0727刑初98号刑事裁定书恢复对被告人李凡、杨志明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及其辩护人胡华勇,被告人杨志明及其辩护人肖云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龙南新圳工业园30米大道(骏业公司至和利公司段)工程项目招标(以下简称“龙南项目”),王数理(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招标信息后,为谋求中标,便同被告人钟伟谅、钟某、熊某、李凡、赖某等人联系公司进行联合行动串通投标,其中李凡又联系了沃某、杨志明、谢某等人参与,沃某再联系梁某等人参与,先后共计联系包括江西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威公司”,熊某具体承包该公司赣州片区业务)在内等六十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9月22日上午开标,腾威公司以2066.57472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之后经钟滔(另案处理)联系,以中标价的15%约309.9万元将该项目卖给了谭某2,由熊某以腾威公司的名义与谭某2、江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熊某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6%即33.0651956万元管理费,其他卖标款由钟伟谅、王数理等以每家公司4.4万元分配给参与串标的人员,钟伟谅得款19万元,钟某得款4.4万元。2015年9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熊某33.4万元、钟伟谅19万元、钟某10万元、李凡110万元、赖某17.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伟谅、钟某、熊某、李凡、赖某、沃某、谢某、杨志明、梁某等人通过组织联系、借用江西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的形式,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李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李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凡没有参与决策及卖标的报价,不是核心人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凡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帮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凡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杨志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志明所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志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志明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的退赃,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龙南新圳工业园30米大道(骏业公司至和利公司段)工程项目招标(以下简称“龙南项目”)。王数理(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招标信息后,为谋求中标,便同被告人钟伟谅、钟某、熊某、李凡、赖某等人联系公司进行联合行动串通投标,其中李凡又联系了沃某、杨志明、谢某等人参与,沃某再联系梁某等人参与,先后共计联系包括江西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威公司”,熊某具体承包该公司赣州片区业务)在内等六十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2014年9月22日上午开标,腾威公司以2066.57472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之后经钟滔(另案处理)联系,以中标价的15%约309.9万元将该项目卖给了谭某2,由熊某以腾威公司的名义与谭某2、江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熊某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6%即33.0651956万元项目管理费。卖标款由王数理、钟伟谅等以每家公司4.4万元分配给参与串标的人员,钟伟谅得款19万元,钟某得款4.4万元。2015年9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熊某33.4万元、钟伟谅19万元、钟某10万元、李凡110万元(包括沃某、谢某、梁某等人获得的卖标款)、赖某17.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志明于2016年4月27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之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未到案被龙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7月27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凡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之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未到案被龙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7月20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承包合同书、银行流水、招标公告、公某、企业信息报告书、开标会签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章程、公司名单、手写稿、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案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凡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谭某1、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杨志明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凡、杨志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凡虽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具有一定的主导地位,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李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凡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凡、杨志明积极清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凡、杨志明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志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凡、杨志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黄日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