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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甘肃省正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扶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丈夫禄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南亚商场北侧“龙源oppo手机专卖店”购买手机时,樊某某趁店员刘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玫瑰金OPPOR9SK型手机装入其裤腰内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从樊某某处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禄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监控视频资料;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上述情节,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