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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云南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南,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648号原告:唐云南,女,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中段152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云南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及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所购买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唐云南(买受人)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天浩.兴茂苑4幢1单元3楼1号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4.40平方米,价格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97.8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他方式,买受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购房款707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缴契税、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其它费用,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权属转移登记时间顺延三个月,否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唐云南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了案涉房屋。还查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云南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唐云南办理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天浩.兴茂苑4幢1单元3楼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 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