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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王某,张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701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丛某,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34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四被告曾于2016年12月4日结算4个月利息1800元。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共同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2016年12月4日,四被告结算4个月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王某、张某、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000元),本息合计34000元,2017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3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邮寄费176元,由四被告各自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