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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文秋与申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秋,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78号原告:钟文秋,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3号。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文秋与被告申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申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70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3时30分,被告申勇驾驶川×××××号小型客车沿创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启航路与创业路口时,与在启航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钟文秋驾驶搭乘刘敏的川×××××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钟文秋、刘敏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申勇负主要责任,钟文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10级伤残,需续医费5600元。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续医费56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7090元。被告申勇辩称,医疗费共8812.06元,其垫付了6812.06元,钟文秋垫付了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自费药部分的意见,此外其垫付了2000元修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我司认为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且鉴定机构相关人员无精神鉴定的资质,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关于续医费的鉴定,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如果被告方申勇要求解决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由其承担,否则我司将申请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3、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刘敏诉申勇、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9577.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422.62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认定为重新鉴定评定的10级伤残等级,二被告辩称本案钟文秋评定伤残是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失,涉及到钟文秋精神方面的鉴定,但是金沙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其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白克镇作出会诊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委托行为不合法,金沙司法鉴定所应当独立对钟文秋进行鉴定,同时,从金沙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会诊意见来看,该意见没有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盖章,且仅有一名会诊医生的签名,出具会诊意见是没有进行客观的检查,仅凭个人主观意见作出的,不符合专家会诊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不能要求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和会诊。综上,我方坚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时对其智力缺失情况,应当结合庭审当天钟文秋在庭审中的表现予以客观认定。本院认为白克镇医师作出的精神方面的会诊仅是钟文秋颅脑损伤的表征现象,金沙司法鉴定所结合该会诊意见作出的钟文秋颅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非精神方面的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此确定原告钟文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截止第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应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日平均工资80元/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82日,误工费为14560元(80元/日×182日),故原告主张1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实际,确认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被告认为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20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人员无资质,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份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结论5600元,被告辩称应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无续医费。本院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确认无续医费。8、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确认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钟文秋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812.06元;2、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4、误工费1392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600元(第一次1300元+第二次2300元);8、交通费400元;9、修车费2000元。欢春.462罗龙方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文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申勇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申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钟文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原则获赔。对于原告钟文秋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钟文秋及被告申勇均认可,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文秋的医疗费为7049.65元,余下的1762.41元由原告钟文秋和被告申勇按责分担,即钟文秋承担352.48元(1762.41元×20%),被告申勇承担1409.93元(1762.41元×80%)。又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9577.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38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7466.96元,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80%,即5973.57元,原告钟文秋应自行承担1493.39元。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申勇垫付医疗费6812.06元,修车费2000元,经品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文秋共计79644.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申勇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合计740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文秋各项损失共计79644.1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申勇支付7402.13元;三、驳回原告钟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计988.5元,由原告钟文秋负担88.5元,被告申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乃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