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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建利、杨仙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建利,杨仙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8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地杰,该行信贷员。被告:王建利,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仙法,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建利、杨仙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建利偿还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到2017年6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7881.25元和从2017年6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杨仙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崇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利、杨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利由被告杨仙法担保与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0000‰。被告王建利借款后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7881.25元,被告杨仙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7881.25元及从2017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仙法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仙法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被告王建利、杨仙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崇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