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永红与胡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红,胡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146号原告:童永红,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胡鹿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童永红与被告胡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鹿华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鹿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30‰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胡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童永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鹿华未作答辩。原告童永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鹿华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童永红向本院提交其与钱少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经营者为钱少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0000元为其夫妻经营所得。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胡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童永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童永红即现金交付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童永红与被告胡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过宽限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鹿华返还原告童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胡鹿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雪 平人民陪审员 徐 苏 芳人民陪审员 汪 丁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毛曼谕书记员龚军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