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晓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晓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00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健康路富康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南三巷***号(系被告程晓红的妹妹)。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被告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54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就该抵押车辆新E265**(品牌:大众牌帕萨特,发动机号:353984,车架号LSVE369F8C2024141)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579.87元;如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正常使用了车辆,但被告支付了十五期租金后,已连续五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我方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认可,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目前无法立刻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我们同意在今年年底将全部款项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发动机号:353984,车架号LSVE369F8C2024141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租赁汽车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租赁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合同中约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购车款总额为115000元,融资总额为714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每月租金为2579.8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10月18日,被告接收车辆。后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十五期租金,自2017年1月15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了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2017年2月14日第一笔逾期至2017年6月14日,以月租金2579.87元为基数,每一期的逾期天数系从2017年2月14日累计至逾期之日,按照每日1.2‰标准计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律师代理费票据、车辆交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支付滞纳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优先受偿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红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177元[(2579.87元/月×21个月),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54177元];二、被告程晓红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930元;三、被告程晓红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程晓红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程晓红应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58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68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34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程晓红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26.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