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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尤胜忠与李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胜忠,李庆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143号原告:尤胜忠,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民,曾用名王绍连,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泗县长沟镇长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庆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尤胜忠与被告李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尤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庆贺给付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及利息4284.34元。事实与理由:李庆贺拖欠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不还。尤胜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李庆贺拖欠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被告李庆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尤胜忠的证据系原件,李庆贺在欠条原件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尤胜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李庆贺拖欠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李庆贺为此向尤胜忠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欠款人李庆贺”。由于李庆贺欠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尤胜忠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庆贺欠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有尤胜忠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胜忠要求李庆贺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上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尤胜忠要求李庆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胜忠玉米款8708元。二、驳回原告尤胜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庆贺负担100元,原告尤胜忠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