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峻,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金桥大道匝道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顾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在其同向右侧行驶,陈某某所驾车辆与顾某所驾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50.80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处罚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