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远辉与贾吉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辉,贾吉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69号原告:孙远辉,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贾吉友,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孙远辉与被告贾吉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吉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吉友返还原告为被告担保垫付的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7日被告贾吉友借徐玉民15万元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原告孙远辉与吴荣勇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玉民起诉原告孙远辉等担保人还款,经贵院审理、执行,原告孙远辉替被告贾吉友向徐玉民偿还借款90000元,徐玉民同意撤销对原告孙远辉的执行。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吉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被告贾吉友向徐玉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当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另按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孙远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贾吉友未按时归还借款,徐玉民将原告孙远辉与担保人徐衍庆、吴荣勇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孙远辉与担保人徐衍庆、吴荣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孙远辉与担保人徐衍庆、吴荣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徐玉民现金15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后因原告孙远辉逾期履行,徐玉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孙远辉与徐玉民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孙远辉向徐玉民一次性支付90000元徐玉民撤回对原告孙远辉的执行。原告孙远辉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贾吉友催要未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孙远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贾吉友在向徐玉民借款150000元后,因未按时归还本息形成诉讼。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原告孙远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徐玉民支付90000元,徐玉民撤回对原告孙远辉的执行,原告孙远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孙远辉要求被告贾吉友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辉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缴纳),由被告贾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