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秀梅与邓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梅,邓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3877号 原告:吴秀梅,女,,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艳秋,女,教师,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系邓艳秋丈夫),男,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吴秀梅与被告邓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被告邓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787元(87天×101元/天)、护理费6960元(87天×80元/天)、营养费3654元(87天×42元/天),合计49848.5元;2、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邓艳秋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路元酒店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艳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经由邓艳秋支付。两日后原告又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447.5元,其中邓艳秋垫付了2500元,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后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吴秀梅的伤情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若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意见如下:医药费由法庭依发票进行核实;对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费住院期间,标准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治疗,我公司未进行垫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艳秋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门诊医疗费2229.63元,我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400元,合计5129.63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给我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9时许,邓艳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驾驶至环城路亚元酒店门口停车开门时,遇吴秀梅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吴秀梅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邓艳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徐州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诊断为:腰外伤、左髋外伤、左足外伤。门诊花费医疗费2229.63元,已由被告邓艳秋垫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至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天余;现病史:患者约2天前因交通意外致全身多处疼痛,尤其左踝、左足踇趾,右手食指、前胸部及腰背部疼痛明显,急诊来我院就诊,行腰椎CT显示T12椎体楔形变,予急诊留观对症治疗,今感腰背部疼痛加重,遂收治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楔形变、腰部外伤、左踝、左足踇趾外伤、右手食指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30447.5元,其中被告邓艳秋垫付25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947.5元。 另查明,苏C×××××的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诉讼前通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秀梅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现有病史记录及影像资料未见有被鉴定人吴秀梅存在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客观依据。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359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就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的相关病案材料,但因其住院系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日进行的,故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伤情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准确还原事故发生后两天的客观事实,本院只能根据现有间接证据,综合分析,并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核判断标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两日至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时,向医生陈述:“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天余”。本院认为,原告此陈述系就医时向医生进行,真实性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番说明中,没有提到在2015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又出现过其他意外,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当天门诊病历腰外伤、左髋外伤、左足外伤的诊断及事故发生两天后入院诊断胸12椎体楔形变、腰部外伤、左踝、左足踇趾外伤、右手食指外伤、胸部外伤的内容,原告门诊诊断与入院诊断伤情多处重合,原告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2天)确在事故发生后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段,本院确信原告住院的伤情与机动车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鉴于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邓艳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梅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邓艳秋承担。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损失30447.5元,并向本院提交30447.5元医疗费发票进行证明,因原、被告均认可30447.5元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邓艳秋垫付的2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94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8787元(87天×101元/天)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60元(87天×8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损失,被告对营养费期间(住院期间87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营养费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上一年度城填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6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132元(87天×36元/天)。 鉴于被告邓艳秋向原告垫付了门诊期间医疗费2229.6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现被告邓艳秋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根据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应向被告邓艳秋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729.63元。对于被告邓艳秋支出的修车费400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94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7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132元,合计46826.5元;被告人民保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应向被告邓艳秋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729.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秀梅医疗费2794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7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132元,合计468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艳秋向原告吴秀梅垫付的医疗费4729.63元; 三、驳回原告吴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自行支付1060元,被告邓艳秋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正辉 审判员 蔡鸣春 代理审判员朱淼淼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江琼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