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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韦小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韦小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工业区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5165196W。法定代表人:查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四,男,布依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小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小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72376元;二、驳回原告韦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利富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利富佳公司与韦小四签订的和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韦小四发生工伤时,利富佳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所有股东正商议解散企业或转让股权,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对此利富佳公司股东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韦小四,韦小四当时也考虑到公司的实际困难,未免公司雪上加霜,同意收取公司支付的2万元后,不追究公司责任,遂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因此,该协商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韦小四是成年人,对后果是明知的,其也知晓相关规定,是其本人主动放弃权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协议无效,关于相关补偿,利富佳公司认为韦小四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是3300��,并非6000元,关于社保核定缴费工资的基础,合同约定是1500元,劳动者是计件工资,利富佳公司无法按照劳动者每月工资买社保,只能按照大概数额,每月2000元是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综上,利富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利富佳公司无需支付韦小四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23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小四承担。针对利富佳公司的上诉,韦小四答辩称:利富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富佳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第一,合同中虽双方约定是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利富佳公司可以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韦小四基本工资,但实际���方是按计件工资;第二,按照第2项计件工资制,即利富佳公司确定韦小四的劳动定额,韦小四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定额,利富佳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韦小四的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实际上利富佳公司对韦小四的工资发放方式,是选择了第二种计件工资的形式,双方也实际按照该方式履行的。第四,虽所定的工资为1510元/月,但实际发放的数额远超过1510元;第五,由于韦小四的工资是按计件的方式计算,是非常不确定的,利富佳公司也无法逐月去调整购买社保的缴费工资基数,也是无法做到的,但缴费基数已升至2千多元,实际上韦小四其中一些月份的实际工资还达不到缴费基数。如:2015年的1、2、3月,但利富佳公司均是按2408.22元的缴费工资基数为韦小四购买社保。2.工资条与工资表(2014年10月-2015年11月),拟证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韦小四完成生产任务的实际数量,每件单价及合计计件工资的金额,证明韦小四的实际工资数额,并由公司主管及财务人员核算确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韦小四的工资条中计件工资数额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条系由韦小四及其妻子签名确认并领取的。韦小四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301.56元。3.财务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与韦小四是同事,并任公司财务出纳一职,韦小四是计件工资,韦小四的工资需要经过张某核对与复查后最终确定才予发放。4.理赔核定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协议书,拟证明韦小四工伤的事实,利富佳公司支付了韦小四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双方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偿金。韦小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新的证据,利富佳公司在仲裁、原审均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参保缴费证明与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记载保险人是韦小四,并非利富佳公司,韦小四有权拒绝签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在韦小四未评残的时候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显失公平。本院认证认为,第一,利富佳公司提交的证���4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协议书,韦小四已经在原审中提交,故上述两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经审查,利富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张某出具的证明外其他均属于在二审诉讼前已经产生并存在的证据材料,而利富佳公司未在原审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存在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第三,张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双方对韦小四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对韦小四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韦小四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韦小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000元,且利富佳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现利富佳公司上诉称韦小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仅为3301.56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韦小四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韦小四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利富佳公司还应向韦小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376元。其次��利富佳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韦小四支付了赔偿款,韦小四应遵照该和解协议约定不能进行追偿、索赔。关于该和解协议,利富佳公司已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已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利富佳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同时,利富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明确其同意仲裁裁决的认定,现利富佳公司上诉提出该和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利富佳公司还应向韦小四支付工伤赔偿款合计92376元,而利富佳公司此前已向韦小四支付了20000元工伤赔偿款,该款可在上述利富佳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利富佳公司仍应向韦小四支付工伤赔偿款差额72376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利富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