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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丽与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点公司、李盛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点公司,李盛财,王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603号原告:罗丽,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点公司,住所:仁寿县文宫镇石家村。负责人:王次。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硕,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职工。被告:李盛财,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问,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王次,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罗丽与被告四川飞天现代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点公司、李盛财、王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罗丽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丽自愿负担。审判员  姚继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