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天喜、刘盼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柴天喜,刘盼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柴天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逋。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盼宝,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安平县人,住安平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逋。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盼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冀118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天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刘盼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提取在案的被告人刘盼宝家属退缴赃款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宣判后,被告人柴天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天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柴天喜申请撤回上诉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天喜撤回上诉。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洪峰审判员 郭林福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及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