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凯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凯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伟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3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凯欣,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鼎铭,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周伟宗,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人陈凯欣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周伟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79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凯欣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撤销仲裁裁决。一、农商银行隐瞒了其工作人员李晓明、梁嘉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二、农商银行还隐瞒了陈凯欣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三、相关案例表明,此类金融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双方互相返还。农商银行仲裁请求中偿还欠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答辩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周伟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周伟宗(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伟宗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日,农商银行与陈凯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凯欣为周伟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农商银行向周伟宗发放借款100万元。后农商银行以周伟宗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逾期构成违约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诉讼中,陈凯欣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穗公预案字第0776号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穗番检公刑诉【2016】828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3.(2016)粤0113刑初811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4、关于“周莉莉”及其关联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5、梁嘉铭出具的情况说明,6.农商银行《关于提请协助对我行贷款业务纠纷案件立案的函》,7.王飞的询问笔录,8.梁嘉铭的询问笔录,9.李晓明的询问笔录,10.曾宁讯问笔录,11.(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12.(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13.(2016)粤01民终18050号民事判决书,14.(2016)粤0113邢初81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农商银行与周伟宗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借贷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故该《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农商银行与陈凯欣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然也无效。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陈凯欣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全部不予确认。陈凯欣主张农商银行所隐瞒证据是证据4、5、6及证据10中的《采购订单》以及梁嘉铭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农商银行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首先,从这些证据的来源来看,这些证据均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卷宗材料的复印件,原件均由相关公安、检察机关保存,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查阅,并不为农商银行单方持有。其次,案外人梁嘉铭等并非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是农商银行与周伟宗、陈凯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该案的审理并不以陈凯欣、梁嘉铭等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陈凯欣主张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凯欣提到案涉合同无效,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凯欣以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凯欣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7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凯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