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周利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周利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86号原告:张志平,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周利诚,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周利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被告周利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000元(500元/日×70日),车辆修理费1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凌晨1点20分许,周利诚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轿车沿建设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张志平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志平车辆失控撞向路口东侧树木,造成张志平、乘坐轿车的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利诚弃车逃逸。张家口市交警三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周利诚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生活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请法院调查确认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明确事故真相。第一被告周利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在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正常赔付原告损失。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两证有效且不涉及合同免责情况下,在原告方提交证明其确实损失的正规票据后,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周利诚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无赔偿义务。按照《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周利诚辩称,事故的发生和描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对于车辆的修理费因为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修理的,所以对于修理费的金额不认可,我认为偏高。对于误工费项目认可,但是对于误工时间和金额我们认为偏高。被告周利诚在庭审时,当庭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3140元、误工费14328.8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30=5760元、营养费192×30=5760元、直接财产损失181600元、停车费20×425天=85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72800元,共计240628.8元。鉴于本院已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周利诚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对于被告周利诚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周利诚可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凌晨1点20分许,被告周利诚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轿车沿建设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张志平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志平车辆失控撞向路口东侧树木,造成张志平、乘坐轿车的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平负次要责任,认定周利诚弃车逃逸。被告周利诚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了伤者冯某。冀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租予原告张志平,同意由张志平负责管理车辆,并行使该车在本事故中有关的所有权利并负担相关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被告周利诚存在逃逸的事实,存在免赔的事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利诚认为,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订立商业险的人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能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设立免责条款,不能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所以商业险免赔条款应当不成立。另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检察院指控周利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周利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其未对被害人冯某实施救助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影像诊断报告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医疗损失。3.修车发票2张,明细2页,拟证明修车费用。4.张家口市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代周利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于涉案被告逃逸有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当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自己擅自找修理摊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告的车卖也卖不了35000元,修理费如果超过车自身价值一半就可以宣布报废,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们就认可。对于证据4不认可,误工证明要结合误工时间,原告没有确定误工时间,或者按照同行业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原告应当拿出完税票据,原告的车坏了,因为他是租的车,他还可以再租别的车去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误工的期限为70天。被代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公司也到张家口××大队走访,被告周利诚逃逸有理有据。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如果依照比例赔付的话,本案原告所占的比例较小,建议这部分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就不要再主张了。对于证据3无异议,可能部分项目没有报,但是还属于市场合理范围。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周利诚认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但本院在审理周利诚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已对周利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事故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进行修理的必要花费,被告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参考当地实际情况和其他证据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利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平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利诚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综合商业险,但因被告周利诚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作为承保综合商业险的天津分公司具有免赔的事实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虽然是第三人,但该保险合同是为替代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责任所设立的,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过错或者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时,承保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利诚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1000元和车辆修理费1727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张家口地区的出租车收入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每日300元。对修理期间,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实际修理完毕共计70天,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张家口地区维修车辆的平均工时,修理期70日确属较长,本院酌情认定修理期间为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0天*300元/天=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275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了伤者冯某,对于原告张志平的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平安财险张家口市支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周利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利诚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15592.5元。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平2000元。二、被告周利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1559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周利诚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宇 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