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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廉小民与李传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小民,李传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廉小民,男,汉族,45岁。被执行人:李传营,男,汉族,37岁。申请执行人廉小民与被执行人李传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李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廉小民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此款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传营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传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传营无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传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李传营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传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