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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富强朱邓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强,朱邓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徐富强,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朱邓旭,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富强在渝北区XX街道XX村被害人许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盗走价值6600元的6个森龙牌轮胎;2016年10月25日或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富强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价值5950元的5个森龙牌轮胎;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富强在渝北区XX街道XX村XX有限公司盗走该厂内配电房外地沟里价值178.24元的废电缆4.5米;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在上述公司盗走该厂连接配电房内外的价值350.32元的废电缆8.6米;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在上述��司盗窃电缆时,因电缆通电,盗窃未果;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在XX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公司位于渝北区XX路XX号XX单元的渝北区XX基站将24个共计价值3370元的电瓶、12个共计价值2808元的电瓶盗走并销赃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邓旭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徐富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朱邓旭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邓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富强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2550元,退赔被害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8.24元;责令被告人徐富强、朱邓旭退赔被害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32元,退赔被害单位XX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公司经济损失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