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胜吾与张峰、卢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吾,张峰,卢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397号原告:郑胜吾,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卢雪芳,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郑胜吾与被告张峰、卢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峰、卢雪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卢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郑胜吾与被告张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外1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卢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胜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张峰、卢雪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胜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