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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新田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田,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31民初314号原告:闫新田,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工业园区三路东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1909G。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新田诉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闫新田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新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新田撤回对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计3344.5元,由原告闫新田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