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晓云、万正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云,万正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云,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正霞,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张晓云因与被上诉人万正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字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正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云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持有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9月7日因交房租到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由于上诉人操作不当,将22500元误转汇入了被上诉人在北京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37的银行卡中,而实际要转入的房东卡号为62×××74。从卡号已经可以看出,是输入“0003”时多输入了一个“0”导致后几位卡号串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周内补充的证据一份“租赁协议”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付德俊,与“租赁协议”中的上诉人名字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实为认定事实不清。“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实际相当于房屋产权证明,在北京当地有很多房屋是向房屋管理局租赁取得,即“公租房”,向单位租赁的房屋即为“单位直管公房”,也相当于福利房,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大部分承租人会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本案中即为付德俊从北京市菜蔬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处租来的涉案房屋,然后付德俊之妻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付德俊实为房东李丽华之夫(有户口本为证),而李丽华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才是双方正式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租赁协议”中的承租方相混淆,从而认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北京务工不易,因自己失误将血汗钱转入错误账户,又来回往返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前前后后已经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现在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有苦难言。“公租房”转租是北京当地普遍性行为,并非上诉人恶意诉讼。故上诉人恳请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站在有错必纠的立场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正霞未答辩。张晓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正霞返还不当得利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云于2015年9月7日,到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将22500元汇入账号为62×××37的银行卡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晓云主张被告万正霞不当得利,除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外,还应举证证明被告万正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其损失。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给了其一个星期补强证据的期限,但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收到的只有一份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李丽华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登记件的复印件(登记的承租人为案外人付德俊,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原告本人不一致)。对以上补充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任何证人作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不当得利,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3元,由原告张晓云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晓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德俊与李丽华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证据二:李丽华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每年4个季度,3个月交1次房费(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交费,张晓云第三季度给我转账转错了,这个事我知情我可以证明,李丽华卡号(62×××74),我房屋位于宣武区粮食店街××号平房。我房屋是公租房性质,房本是我爱人付德俊,李丽华和付德俊是夫妻关系。该证据拟证明李丽华知道张晓云转账转错的事实及李丽华与付德俊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李丽华调查取证,李丽华在调查中陈述: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明是我所写,张晓云租住了我与丈夫付德俊承租的公租房,张晓云本应当向我的银行账户汇入22500元房租但汇错到他人的账户了,汇错的第二天张晓云又将22500元房租重新汇入我的账户,当时我还陪着张晓云到银行去查了。我的爱人付德俊于2016年10月4日去世了,之前的公租房合同是登记的付德俊的名字,现在登记变更成我的名字了。李丽华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原件。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调查取证,该行向本院出具了2015年9月7日及9月8日张晓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张晓云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7日跨行转支22500元,于2015年9月8日又跨行转支22500元。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调查取证,该行向本院出具了户名为万正霞,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从2015年9月7日至今的交易明细,显示万正霞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7日收到转账22500元,截止调查当日该银行账户未发生其它交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云提交的两份证明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丽华、付德俊夫妇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现××为××)粮食店街××号平房的公租房转租给张晓云,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协议。2015年9月7日,张晓云准备向李丽华交纳一个季度的房租22500元,于是到工商银行ATM机上转账,本应将款项汇入李丽华的工商银行账户62×××74中,却将22500元转入到户名为万正霞,账号为62×××37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张晓云将22500元房租误转入万正霞的银行账户中,万正霞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不当得利的事实系张晓云自身失误所造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张晓云承担。因上诉人张晓云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字237号民事判决;二、万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云返还2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均由张晓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王 茜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