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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蔺淄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93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朱后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北蔺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蔺卉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蔺卉辰”,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少感情沟通,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已于2016年7月13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可能。被告蔺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婚前缺少了解也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男孩“蔺卉辰”由我抚养,但是抚养费原告需要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蔺卉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同时综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意见,予以妥善处理;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蔺卉辰,被告蔺某某也同意抚养婚生子蔺卉辰,故本院确定蔺卉辰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情况,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为宜,按年度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婚生子“蔺卉辰”由被告蔺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5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至“蔺卉辰”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蔺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