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与卢进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卢进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桥横东街11号。负责人罗霞,主任。被执行人:卢进谦,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卢进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进谦给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进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卢进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尚未受偿的债权150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卢进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