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周志洪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周志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方花园德富街4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周志洪。诉讼代表人钟甜心,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辩护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志洪,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子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自勤,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森公司)、被告人周志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嵘森公司诉讼代表人钟甜心及辩护人侯明玉、被告人周志洪及辩护人吴子雄、詹自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嵘森公司及被告人周志洪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中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批发销售食盐共计1381.5吨。2016年10月13日,中山市盐务局在中山市东升镇某烧鸭店查获嵘森公司销售的食盐20公斤后,依法对嵘森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公司仓库查获食盐69.3吨及其他工业盐、三无盐产品等。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20公斤食盐、仓库内59.75吨食盐的碘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不合格。同日,公安人员在嵘森公司抓获被告人周志洪,并在该公司办公室缴获书面资料7张。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嵘森公司诉讼代表人钟甜心、被告人周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广东省中山市盐务局出具的提交案件有关材料说明、情况说明、暂扣封存物品证据通知书、暂扣物品清单、盐政执法现场抽样取证通知书、鉴别报告、《关于调整加碘食盐价格的通知》、《中山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关于碘缺乏危害的说明》、关于原盐购进价格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嵘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资料、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购销合同、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资料、证人周某、陈某、罗某、欧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嵘森公司诉讼代表人钟甜心的供述、被告人周志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嵘森公司及被告人周志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嵘森公司及被告人周志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嵘森公司及被告人周志洪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志洪的辩护人所提在仓库内查获的69.3吨食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嵘森公司及被告人周志洪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而购买、储存食盐,其购买、储存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并非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志洪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周志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嵘森公司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嵘森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志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周志洪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嵘森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志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食盐20公斤及69.3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审 判 员 甘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体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