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廷书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书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书,女,1956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现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书犯失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廷书在四川省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上坟时燃放鞭炮致使旁边杂草丛起火,火势从胜利村4组蔓延至大坪乡石松村3组、1组的林子,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为233.1亩。案发后,李廷书赔偿大坪乡石松社区3组、1组共计2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廷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到二公顷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廷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廷书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廷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廷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廷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