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伯迎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迎,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950号原告:崔伯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伯迎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伯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伯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21608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13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用于被告第七工程处濮范高速第四合同段基层与底基层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单价为45000元/月/台,结算以月租计,台班数量以被告施工员填报的《行车命令本》为准,不足一个月的部分,租赁费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204200元,已付租赁费82592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1188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租赁费,原告多次往返催要,花费5186元。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花费5186元,系原告催讨债务的支出,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伯迎租赁费1011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支付原告崔伯迎费用5186元;二、驳回原告崔伯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