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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秀英与魏国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英,魏国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英,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来,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男,由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闫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魏国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一、我在公共走道临街口建设门垛和大门是魏国来提议和认可的,距今将近十年之久,也不存在影响魏国来出入的问题;2.阳光房和大门时同时建的,也已将进十年,不存在一端借助魏国来门楼的情况。一审判决我拆除距离魏国来门楼2米之内的阳光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影响到我门窗的遮雨。3.闫秀英在魏国来门口处和走道内堆放的木材、笼子等杂物并不影响魏国来的通行。魏国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秀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魏国来认为两家之间为相邻关系人,应该互为对方提供便利。魏国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闫秀英拆除私自建设在胡同口处妨碍魏国来出行的铁门及私自建设在共用胡同上妨碍采光的阳光棚;2.判令闫秀英清除堆放在魏国来家门口处及胡同内的狗笼、木柴、煤堆等杂物;3.判令闫秀英修缮其翻建过程中侵占魏国来院子面积,造成其西厢房无法排水损失及将损坏的魏国来家西厢房房瓦予以维修;4.一审诉讼费用由闫秀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国来与闫秀英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村民,且两家系东西邻居,魏国来家居东,闫秀英家居西。闫秀英所使用宅院房屋系1994年4月李灼华(闫秀英丈夫)自魏学宽处购得。根据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看,闫秀英家南至刘志合北房后沿3.15米,闫秀英家东至魏国来西墙外沿;魏国来家西至自家西墙外沿,两家之间并无散水。现魏国来家门朝西开,闫秀英家门朝南开,魏国来进出需走闫秀英家南门外的东西过道。2008年闫秀英借助魏国来西门门楼在自家南门外东西公共通道上搭建了阳光棚,并在公共走道临街口处建设了门垛和大门,在魏国来门外走道两边堆放了木材、笼子等杂物。闫秀英在修建东边房屋时在两家中间修建了天沟,在建设时将魏国来西房上的部分瓦片踩坏。诉讼中,闫秀英陈述当初建设阳光棚和临街大门时系魏国来夫妇找其协商并同意建设的;但魏国来不认可闫秀英的说法,陈述系闫秀英自己建设的。现魏国来起诉至法院,要求闫秀英拆除临街大门和阳光棚,并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内的物品及维修其损坏的瓦片,保证其正常排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魏国来、闫秀英作为东西邻居,应该和睦相处,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魏国来在公共通道里面,现闫秀英在魏国来、闫秀英两家共同使用的通道上且一端借助魏国来门楼搭建了阳光棚及在共同通道入口处建设了临街大门,尤其是在魏国来门外公共通道上堆放了大量的木材、笼子等杂物,势必影响到魏国来的正常出行,闫秀英借助魏国来门楼搭建的阳光棚对魏国来门楼亦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闫秀英辩称当初在建设阳光棚和临街大门时经过魏国来提议并认可,虽魏国来对闫秀英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且闫秀英并未提供除口头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魏国来认可建完当初闫秀英曾经给其过临街大门钥匙的事实,仅能表明当初魏国来对建设大门并未提出异议。现因闫秀英所建大门及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确实影响魏国来的正常通行,同时作为公共通道,闫秀英亦不应占道影响邻里之间的通行,故魏国来要求闫秀英拆除在共用走道入口处的大门及搭建在门楼上的阳光棚,并清除堆放在魏国来家门口处及走道内的木材、笼子等杂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阳光棚的拆除范围,法院认为不应搭建在魏国来门楼之上,且应距离闫秀英的门楼一定距离,对于其余部分的阳光棚,并未影响魏国来的采光等相邻权利,故法院认为拆除距离魏国来门楼2米之内的阳光棚为宜。关于魏国来要求闫秀英修缮其翻建房屋过程中侵占魏国来院子面积,造成其西厢房无法排水,根据魏国来、闫秀英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两家之间并没有预留散水,院落东至、西至分别到对方的外墙外沿,且魏国来翻建房屋在前,闫秀英翻建房屋在后,现魏国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秀英侵占其宅基地面积。关于排水问题,经现场勘验,虽闫秀英在魏国来门楼之外的两家之间建有卡子墙,该卡子墙能够保证两家之间的严密性,但在该卡子墙底部留有排水通道,只要保持该排水通道不被堵塞,能够保证魏国来西厢房外的正常排水,故魏国来要求将卡子墙拆除,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国来要求闫秀英将损坏的瓦片予以修复,闫秀英认可当初踩坏,亦准备为其维修、更换,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秀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建设在与魏国来共用胡同临街入口处的大门及搭建在魏国来西门门楼上的距离其大门二米之内的阳光棚。二、闫秀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堆放在魏国来门口及共用胡同内的木材、笼子等杂物。三、闫秀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踩坏魏国来西房上的瓦维修完毕。四、驳回魏国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闫秀英在魏国来、闫秀英两家共同使用的通道上搭建了阳光棚及在共同通道入口处建设了临街大门,势必会给魏国来家带来通行、通风、采光等影响,闫秀英在魏国来门外公共通道上堆放的杂物较多,会给魏国来的正常出行带来不便。闫秀英称当初建设临街大门是魏国来提议并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魏国来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后支持魏国来要求闫秀英拆除在共用走道入口处的大门及搭建在门楼上的阳光棚,并清除堆放在魏国来家门口处及走道内的木材、笼子等杂物的请求并无不当。拆除阳光棚的范围,亦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闫秀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秀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