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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祥鑫与刘训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鑫,刘训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082号原告:孟祥鑫,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德州市德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刘训磊,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2017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齐州监狱二监区。原告孟祥鑫与被告刘训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和被告刘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559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损失共约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刘训磊在罗庄村面食铺子饭店与原告孟祥鑫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当晚打烊后刘训磊持砍刀将原告后背、右胳膊等部位砍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休息至今。经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孟祥鑫伤情系轻伤二级,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祥鑫的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训磊辩称,我在监狱被关押,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我只认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孟祥鑫因受到刘训磊的故意伤害而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孟祥鑫住院10天。证据二、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0124.65元。证据三、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孟祥鑫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也是城市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得到护理费的赔偿。证据四、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再重复起诉。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刘训磊在罗庄村面食铺子饭店与原告孟祥鑫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当晚打烊后刘训磊持砍刀将原告后背、右胳膊等部位砍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祥鑫的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已经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保障了原告的权利。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已经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到保障,原告再次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赔偿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磊赔偿原告孟祥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