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严行芳与陈国跃、施央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行芳,陈国跃,施央芳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272号原告:严行芳,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跃,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被告:施央芳,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原告严行芳为与被告陈国跃、施央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限制被告陈国跃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嵊97316”船。同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跃、施央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就前述债权对被告陈国跃所有的“浙嵊9731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浙嵊97316”船登记为被告陈国跃所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该运输船上开吊车,年工资110000元。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每月付部分工资,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截止2017年1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0元。同年3月3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薪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跃、施央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严行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及船舶登记信息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被告陈国跃、施央芳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工资,现拖欠工资75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并无依据,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浙嵊9731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跃、施央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行芳工资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严行芳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国跃所有的“浙嵊9731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陈国跃、施央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