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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石,男,25岁(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代理检察员李雯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石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堤村,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牌速腾轿车(车牌×××)的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若干元,并用车内的备用钥匙将车启动后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8万元)。其间,被告人王石将车牌及车内后排座椅上的蚝油若干桶丢弃,还将车内导航仪损毁,因车油耗尽将车遗弃在距偷开地点约3公里处。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石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网吧内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石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石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堤村,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牌速腾轿车(车牌×××)的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若干元,并用车内的备用钥匙将车启动后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8万元)。其间,被告人王石将车牌及车内后排座椅上的蚝油若干桶丢弃,还将车内导航仪损毁,因车油耗尽将车遗弃在距偷开地点约3公里处。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石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事主杨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马驹桥镇南堤村路旁的轿车(车牌×××,金色大众速腾轿车,车主:刘某)被盗,后经工作发现王石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9日13时许,通州分局民警在马驹桥镇一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王石抓获。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其将汽车(大众速腾金色汽车,车牌×××)停放在南堤村河边路边就回家了,19日9时40分许,其准备开车出去,发现昨晚停放的汽车不见了,随后报警。丢失车辆车主为其小舅子刘某。其下车时锁车了,现场地面有副驾驶车窗的玻璃碎渣。被盗物品有其身份证、驾驶证、刘某驾驶证、蚝油等。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其姐夫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其的轿车在马驹桥被盗了,车是大众牌速腾轿车,凯旋金色,其于2015年12月以134000的价格在西安购买的,车牌为×××。其车内有轿车的备用钥匙,购车及贷款手续,驾驶本及行驶本等。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其在马驹桥新桥附近,发现自己被盗轿车,车门锁着,副驾驶的车玻璃被砸坏,车内原厂配的导航、后座上的海天蚝油、其驾驶证及两幅车牌被盗。4、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大众牌速腾轿车停放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莲水怡园小区西侧路边,该车前、后车牌缺失,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缺失,窗框可见撬痕,驾驶室中控台挂有绿色擦车巾,导航被拆下。侦查人员从车内方向盘、档把提取拭子各一处。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3号检材(提取的档把拭子)为王石所留。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持有的金色大众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刘某。8、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汽车经鉴定价值为118000元。9、被告人王石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中下旬凌晨三点左右,其因为没有钱了,想撬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一个路边看到一辆金色大众牌、牌照为陕A的轿车,其发现车内中间手扣处有几十元零钱,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副驾驶玻璃进入车内,并用在手扣处发现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其先是去了趟廊坊后又返回北京,为防止被别人发现,其撬碎车内导航、拆掉汽车车牌,并把车内放的酱料扔在路边。两三天后车没油了其就把车扔在距离其开车地点大约两三公里的路边,随后将车辆备用钥匙随手扔了的情况。10、被告人王石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王石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石具有盗窃劣迹,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被盗汽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赫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