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曾剑波、戴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曾剑波,戴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95号原告: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嘉兴世界贸易中心*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78650579。主要负责人:袁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伟、陈亚根(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波,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戴风琴,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被告曾剑波、戴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伟、陈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波、戴风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剑波偿还借款本金151,111.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3,440元,此后请求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32,000元、差旅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曾剑波所有的抵押物(号牌为浙F×××××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戴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剑波在2016年8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曾剑波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小型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8年2月9日还清。但被告曾剑波仅履行了第一期还款。原告对剩余款项催讨无果,遂起诉。另,被告戴风琴与被告曾剑波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剑波偿还借款本金151,111.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51,111.11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为32,841.46元,此后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戴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剑波、戴风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曾剑波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2、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曾剑波就分期还款作出承诺。3、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以自有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放款160,000元,被告曾剑波在2016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费用合计11,24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剑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确认书各1份,约定:被告曾剑波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小型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8%,按照等本等息方式分18期还款,每月另行加付通信费100元,于2016年9月9日前归还首期还款11,244元,此后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于每月9日前分别归还11,228元;如未按期清偿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曾剑波需另行支付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放款160,000元。但被告曾剑波仅在2016年9月10日履行首期还款11,244元,含本金8888.89元、利息2255.11元及通信费用1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另查,被告戴风琴与曾剑波系夫妻,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曾剑波已归还借款本金8888.89元及2016年9月9日前的利息、费用,尚欠原告本金151,111.11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曾剑波到期未偿还本息,则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剑波归还全部未付本金151,111.11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在借款利息之外还需加付违约金,但二者相加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已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被告戴风琴与曾剑波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风琴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戴风琴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其责任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剑波于本判决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151,111.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51,111.11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戴风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曾剑波、戴风琴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剑波、戴风琴负担(原告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