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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国亚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国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408号罪犯周国亚,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国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黑色现代轿车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宣判后,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周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对周国亚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周国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新伟伙同周国亚、罗刘伟等人预谋、踩点后,于2011年12月28日8时许,在鹿邑县自来水厂南50米处将朱某某绑架,黄新伟、周国亚等人先将朱某某挟持到城郊乡西外环路与紫气大道路口的桥洞内,之后由周国亚驾驶其车牌号为豫P×××××黑色现代轿车控制着朱某某,黄新伟等人负责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二百万元(未果)。2011年12月31日凌晨周国亚被抓获归案,朱某某被解救。该犯系主犯。2017年3月3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周国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8月,2015年2月、7月,2016年1月、6月、1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鉴定评审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国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国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