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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徐福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一五〇团九连93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驼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鑫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被上诉人天润驼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鑫棉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购买被上诉人不孕棉籽44.92吨,由于被上诉人不尽合同义务,未按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遭到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恶意出具不含税款的货物发票。按照国家税收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提供货物一方,在给上诉人提供44.92吨货物后,应当给上诉人出具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货款证明,明确货款为163958元,并没有写明不含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价分离的规定,说明该笔货款是含税价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润驼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锦鑫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6042元及利息164.4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润驼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税额5272.54元、利息1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采购200吨不孕籽,单价每吨3650元,合同价款7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将73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供货44.92吨。后由于双方口头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50000元,2016年11月2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00000元,2016年11月8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00000元。尚有16042元未退还。2017年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为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玛纳斯国家税务局12366举报。后经玛纳斯国家税务局处理,2017年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6500153130),内容为:不孕棉,44.92吨,单价3650元,合计金额163958元,税额21314.54元,税票价税合计为185272.54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税额21314.54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折抵未退还原告的货款16042元后,原告(反诉被告)还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税额5272.54元,并向该院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税额5272.54元及利息1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6042元及利息164.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买卖不孕籽,双方履行了部分后,双方已自愿解除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60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在双方协议过程中未约定违约及利息条款,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部分,根据反诉原告的起诉和反诉被告的答辩,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税额5272.54元及利息1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供货44.92吨不孕籽,依照规定,反诉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应由购买方支付。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税额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交易不孕棉44.92吨,单价3650元,合计金额163958元,税额为21314.54元,反诉原告主张扣去应当向反诉被告尚未退还货款16042元后,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5272.54元,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在双方协议过程中未约定违约及利息条款,其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被告辩解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3650元中是含税额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反诉原告也未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不孕籽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42元;三、驳回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额5272.54元[反诉被告尚未支付反诉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314.54元,该税额与上述第二项判项相互冲抵,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再支付增值税税额5272.54元(21314.54元-1604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反诉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给上诉人出具说明一份,约定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款21314.54元的反诉请求能够成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给上诉人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约定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被上诉人理应按照该约定退还货款,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退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剩余货款本息,故对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16402元及给付利息16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买卖不孕籽,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内的从给付义务。从合同义务既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的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增值税税额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能证明现在双方的货物交易价款为不包括含税价结算的价款,亦未能证明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如何开具等问题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增值税税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增值税税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解除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不孕籽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42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额5272.54元[反诉被告尚未支付反诉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314.54元,该税额与上述第二项判项相互冲抵,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再支付增值税税额5272.54元(21314.54元-16042元)];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64.4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7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上诉人精河县锦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