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建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3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88号6楼东。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建明支付原告租金73794.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及违约金15758.85元(78794.24元×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承租人,租赁车辆融资额为55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049.84元,被告以其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租金。马建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享御”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发动机号:664XXXXXXXX318),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车辆经销商为银川华富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88000元,首付款35200元,融资总额为55400元,被告同意将其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5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528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经销商银川华富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指定的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2049.84元,租金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从被告银行账户扣自动扣划;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二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合同约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担保人声明该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但在租赁期间内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银川华富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融资车款528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租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租金73794.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全部租金73794.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原告按应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应付租金的5%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89.71元(73794.24元×5%)。被告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794.24元、违约金3689.71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64元,由被告马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尚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