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物业管理人员,住眉山市彭山区。曾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执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某2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张某1到彭山区凤鸣镇“滨江翡翠城”小区做装修施工,在小区大门处,因被告人罗某某(该小区保安)要求其支付1元的进门费用,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后两人走到小区7号楼3单元大厅,再次发生抓扯,罗某某将张某1摔倒在地,用双手击打张某1两侧肋骨,致张某1左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第6肋骨腋段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张某1因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共2万元人民币,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犯罪前科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公诉人并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鉴定人张某2经公诉机关申请,出庭就鉴定意见的形成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又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日为2011年4月4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1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罗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