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被告:尹土福。被告:刘德炎。被告:廖开国。被告:刘大斌。被告:官文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官文广在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13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土福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60元,利息及罚息11102.79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被告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尹土福因农业生产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用款方式及违约金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土福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尹土福下欠借款本金49860元及利息和罚息11102.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及担保情况等;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联保承诺书;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7、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尹土福已还借款本金14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尹土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尹土福发放了贷款,尹土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土福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采取多户联保的方式,官文广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尹士福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尹士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士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4986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及罚息11102.79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尹土福、刘德炎、廖开国、刘大斌、官文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