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孙余、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余,张海平,易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余,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平,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照军,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孙余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平、易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一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余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平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是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平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因被上诉人未支付房屋买卖款项,导致房屋买卖最终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海平借款,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海平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张海平也没有交付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双方何来的民间借贷。至于被上诉人张海平打款给易照军,被上诉人张海平在转帐凭证上明确载明,是被上诉人张海平与易照军之间的周转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海平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既然认定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那么借款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张海平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启动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提出如果在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便将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11号“新业花园”2栋201号卖给被上诉人,随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间过后,上诉人既不归还借款,也不依约交付房屋,遂导致本案发生。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300000元转帐给易照军是易照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该300000元打入易照军的帐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没有与易照军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周转贷款”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填写打给易照军帐户,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已承认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房屋为担保的借款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上诉人个人的原因没有履行该合同,根据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易照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孙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由被告孙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孙余承担本案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余归还300000元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并以本案涉案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孙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海平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11号“新业花园”2栋201号房(房屋面积98.16㎡,柴间20,85㎡)。同日,被告孙余出具委托书一份,说明由于赣州银行网银故障原因,请将购房款打入以下账号:赣州银行62×××30,户名:易照军,金额:30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易照军的银行帐户。后因原、被告对还款问题协商未果,致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余之间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是:如原告与被告孙余是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依常理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后,理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是原告至今未占有该房。案涉房屋在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市场价值远大于300000元,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孙余不可能以大大低于市场价出卖案涉房屋,原告与被告孙余是为保证借款的顺利履行、明确借款到期后的违约责任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以被告孙余位于赣州市章××区×ד××花园”××单元××室设定的借款担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孙余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孙余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余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余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对此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孙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余使用,双方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的协议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余支付9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予以支持。被告孙余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易照军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余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易照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止);二、由被告孙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平违约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孙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海平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宏亮向尧某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尧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海平借款30万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11号“新业花园”2栋201号房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的银行贷款资料,包括上诉人及黄丽华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以及上诉人两夫妻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海平提出要通过银行贷款来归还被上诉人张海平的钱,并向被上诉人张海平提供银行贷款资料,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平帮忙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孙余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上诉人是老师,笔录中却说是做生意的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中有银行盖章的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面的黄丽华是否与上诉人的配偶是同一个人不能认定,两份工作及收入证明均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身份信息。被上诉人易照军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上诉人张海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尧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因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欲通过银行贷款来归还被上诉人张海平的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余与被上诉人张海平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孙余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本案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易照军向被上诉人张海平借款,并以上诉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而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海平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不相吻合。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尧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也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孙余主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海平基于借款合意将300000元打入上诉人孙余指定的帐户,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孙余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余应向被上诉人张海平归还30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余向被上诉人张海平支付违约金9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案涉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双方既已约定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余应向被上诉人张海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