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琼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琼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74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该社职员。被告:曹琼山,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与被告曹琼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琼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琼山偿还借款本金8931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85516.61元,本息合共94447.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10日,被告曹琼山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由1993年3月10日至199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2‰。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9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在2011年5月24日、2013年8月11日及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曹琼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佛冈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批复、身份资料、借款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曹琼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除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0日,被告曹琼山向佛冈县龙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山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由1993年3月10日至199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2‰,用途为买摩托。同日,龙山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9元给龙山信用社。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龙山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24日、2013年8月11日及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31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罚息25136.78元,合共34067.7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山信用社与被告曹琼山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龙山信用社已依约定将9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曹琼山,借款逾期后,被告曹琼山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龙山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可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催讨借款,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应收利息及拖欠本金罚息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由于龙山信用社与被告未在借据中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31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罚息25136.78元合共34067.78元(利息及拖欠本金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5136.78元,后息及拖欠本金罚息仍按借据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琼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琼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31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罚息25136.78元合共34067.78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拖欠本金罚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5136.78元,后息及拖欠本金罚息仍按借据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0元,被告曹琼山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