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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照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照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照军,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秀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照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黄照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人黄照军及其辩护人陈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照军在宣威市田坝镇龙家村委会高桥村李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吵打,被告人黄照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杀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照军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照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黄照军在宣威市田坝镇龙家村委会高桥村因琐事将我打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黄照军的刑事责任,并判决黄照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078.35元、误工费人民币13630.8元、护理费人民币25808.4元、生活费人民币10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700元、车旅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档案复印费人民币59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08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356.55元。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还应赔偿人民246356.55元。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照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人黄照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只能部分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照军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民事部分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照军与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等人在宣威市田坝镇龙家村委会高桥村李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黄照军用匕首将李某、李某甲杀伤。后李某、李某甲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李某诊断为:腹部贯通伤:升结肠、横结肠穿孔并急性腹膜炎,肌肉(腹外斜肌、腹内斜肌、腹横肌)部分断裂。两次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207.29元、门诊费人民币1665.99元,用去交通费人民币2660.1元。李某甲诊断为:1、左前臂桡神经损伤;2、左前臂开放性损伤;3、左拇指背伸功能障碍。3月3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月6日,黄照军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杀伤李某的犯罪事实。5月26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李某受伤后,黄照军已支付费用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李某、李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黄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牛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前科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照军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单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其身份、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时间、医治费用、交通费用、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等,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照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照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黄照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照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30873.28元,误工费人民币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15元,交通费人民币2660.1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48363.38元。除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应赔偿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4363.3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医疗档案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辩护人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黄照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436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