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翼与龚德平、杨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龚德平,杨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482号原告:张翼,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德平,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杨琼华,女,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张翼诉被告龚德平、杨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平、杨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龚德平、杨琼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德平、杨琼华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张翼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现向二被告提供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翼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龚德平、杨琼华,2013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立的借据,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书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6%偿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只能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德平、杨琼华共同偿还原告张翼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龚德平、杨琼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翼要求被告龚德平、杨琼华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龚德平、杨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刚审判员  扈磊审判员  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