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成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92号原告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某某(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33879.4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还剩余14249.4元未返还。被告应通过我公司以下唯一账户还款,户名:某某(成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开户行:某某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511xxxxxxxxxx。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根据《民法通则》9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249.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选择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原告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服务。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向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包括:安装并维护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的POS机具或其他交易终端、银行卡交易资金的清算及差错处理、对持卡人消费的金额或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对发生的交易差错或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需调整的账务,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提出依据经查实后,原告负责及时为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办理相应的调整。在出现交易纠纷时,原告有权查验客户原始交易签购单,其交易签购单上任何数据资料不得涂改,否则视为无效交易签购单,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承担,如因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原始单据而造成的发卡行退单,其经济损失由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从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POS交易资金中抵扣相应款项或提出追索。如遇可疑交易,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同意原告迟延付款。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的开户账号:62×××56,商户联系人:张某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发出声明,内容如下:2014年11月4日上午,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控”)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故障造成了部分合作商户应付款的重复支付。请收到重复支付款项现还未归还的商户,在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之前,将款项如数归还现代金控,逾期我司将启动司法程序,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商户负责。收款人:某某(成都)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511xxxxxxxxxx。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出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通告,内容显示:各位商户办理退款时的有效退款方式只能是以下两种:1、网银转账,全国唯一收款账户如下:收款人:某某(成都)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511xxxxxxxxxx。2、在现代金控POS机上再刷一笔同样金额交易。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恳请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重复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对某某(成都)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内容如下:2014年11月4日,由于贵公司重复提交批量代付指令,导致向相关账户重复支付,成功清算的总交易笔数为43934笔,总清算金额为人民币906822483.58元。“现代金控重复清算的批量代付记录”显示:2014年11月4日,账户62×××56重复代付两次33879.4元。庭审中,原告称转款之后被告还了19630元,还剩余14249.4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家具商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名下的账户被重复代付两次33879.4元,被告获得的多代付的33879.4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称被告已返还19630元,是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424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4249.4元及利息(以1424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候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