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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自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周自强,周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法定代表人:武金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安。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周自强、周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东、曹郧生,被上诉人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被上诉人周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建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向衡信公司支付钢筋款124228.47元、砂浆款108160元,共计232388.47元。事实和理由:1.“银桂华庭”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周永安代表“银桂华庭”项目部与衡信公司签订合同,因签订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周自强称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因其处于羁押状态,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应当给予周自强相应的举证时间,以便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并公开评判的理由和结果。衡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扬州建工的上诉,维持原判。衡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州建工、周自强、周永安支付其钢筋款124228.47元及砂浆款108160元,共计23238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扬州建工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州建工自筹资金承建郧西步行街的“银桂华庭”项目。扬州建工承包后任命周自强为承包人代表。周自强及其父亲周永安共同在该项目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同年10月24日,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衡信公司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衡信公司为其加工箍筋和平板筋,并约定了价格、规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衡信公司向扬州建工供应了60次钢筋,275.28吨,按合同约定计算,加工及材料总价值174228.47元,扬州建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24228.47元。2013年3月26日,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衡信公司再次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衡信公司为其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衡信公司向扬州建工供应了“保温砂浆”600包,按合同计算价值75400元;供应“抗裂砂浆”1300包,按合同计算价值32760元,共计欠108160元。一审法院认为:衡信公司与周自强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周自强、周永安受扬州建工指派,负责“银桂华庭”项目建设施工具体管理事务,其代表的是扬州建工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为扬州建工,扬州建工也实际享受了权利即收到衡信公司供应的货物,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周自强、周永安是代理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建工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衡信公司钢筋款124228.47元、砂浆款108160元,共计232388.47元;二、驳回衡信公司要求周自强、周永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扬州建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扬州建工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银桂华庭”项目支款明细,拟证明2012年1月周自强从银利来公司已经足额领取工程款21121626元。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惠民家园”支款明细,拟证明周自强从廉租房项目领取工程款8860000元。被上诉人衡信公司、周自强、周永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证据一,衡信公司认为其公司并不清楚周自强具体从银利来公司领取多少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衡信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惠民家园”支款明细加盖的是扬州建工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扬州建工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作为对抗衡信公司主张债权的理由。故,该组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一,周自强认为除2013年10月11日的315798元及2013年5月6日的1000000元以外,其认可已收到其他工程款;对证据二,周自强认为除2015年2月13日的1200000元及2012年12月11日的680000元以外,其认可已收到其他工程款。被上诉人周永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扬州建工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与周自强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扬州建工提供的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扬州建工与银利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州建工自筹资金承建郧西步行街的“银桂华庭”项目,扬州建工承包该项目后,任命周自强为“银桂华庭”项目负责人,周自强及其父亲周永安共同负责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故,周永安以“银桂华庭”项目部的名义与衡信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代表的是扬州建工。故,周永安代表“银桂华庭”项目部与衡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扬州建工负担。原审法院向周自强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显然原审法院已经为周期强留有相应的举证期限,且周自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此外,衡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加工制作合同、材料供应合同、扬州建工授权委托书、送货单60张、砂浆收条18份等证据,原审法院在对衡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判后,判令由扬州建工支付衡信公司钢筋款及砂浆款共计232388.47元并无不当。至于周自强已经从扬州建工领取多少工程款,因该问题属于扬州建工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扬州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