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裕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裕青,罗金玉,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樊文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959号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裕青。被告:罗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青。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文景。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杨裕青、罗金玉、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樊文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被告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裕青、被告罗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青、被告锦坤公司及樊文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涛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裕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4765120.21元;2、责令被告裕发公司自承担2017年4月28日起依476512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3、其他被告对1-2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责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裕发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新冶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裕发公司向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贷款4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35%。同时,裕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对上述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原告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裕发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清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罚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又与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后被告杨裕青、罗金玉、锦坤公司、樊文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裕发公司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6月16日,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按约向被告裕发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期间,裕发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7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裕发公司无力偿还正常的贷款利息,由原告代偿利息188860.74元。在此期间,裕发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此笔贷款,而裕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4月28日,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直接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495万元。至此,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本息5138860.74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裕发公司偿还代偿的本息,而该公司却未按《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裕发公司及杨裕青、罗金玉辩称,1、对于原告代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相关代偿数额应提供票据证实,因为我方与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待查看票据后才能确认是否与其他的业务有无重复;2、诉状中没有提到我方交的保证金70万元,我方认为是缴纳的保证金应当是在原告代偿我方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应及时扣除;3、目前还款计划不明朗,暂时不具备偿还本息的能力。被告锦坤公司、樊文景辩称,1、本案债务应由裕发公司偿还;2、裕发公司缴纳保证金应当是在原告代偿我方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及时扣除。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裕发公司与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裕发公司向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贷款4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35%。同时,裕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对上述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原告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裕发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清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罚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又与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后被告杨裕青、罗金玉、锦坤公司、樊文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裕发公司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6月16日,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按约向被告裕发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期间,裕发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7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裕发公司无力偿还正常的贷款利息,由原告代偿利息188860.74元。在此期间,裕发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此笔贷款,而裕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4月28日,湖北银行大冶新冶支行直接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此前裕发公司的欠付本息及本案本息共计5411170.21元,扣减裕发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后,裕发公司仍差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765120.2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裕发公司偿还代偿的本息,而该公司却未按《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涛源担保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涛源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裕发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裕发公司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涛源担保公司要求裕发公司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涛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裕青、罗金玉、锦坤公司、樊文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涛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裕青、罗金玉、锦坤公司、樊文景对上述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债务应当及时清结,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上述被告提出涛源担保公司应及时将其保证金下账冲抵其所欠代偿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765120.2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依476512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由被告杨裕青、罗金玉、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樊文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3908元,由被告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杨裕青、罗金玉、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樊文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816元。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