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锦波、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波,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胡锦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龙溪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公司懂事长。申请执行人胡锦波与被执行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1民终5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锦波案款5712919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胡锦波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胡锦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0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胡锦波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