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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洪年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王洪年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645号原告: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博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年,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悍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王洪年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悍马公司诉称,被告王洪年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为劳务关系,负责向原告客户送货和收款,至2016年3月离职。原告发现在被告离职前后均有侵占原告大量款项的行为,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王洪年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4,014元,至今仍有520,282元未能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洪年返还原告悍马公司520,282元;二、被告王洪年赔偿原告悍马公司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洪年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