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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向李某贩卖8.0593克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被抓时,现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体如下: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柬埔寨饭店附近的休闲中心,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200元。2、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柬埔寨饭店附近的休闲中心,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200元。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事先联系,由胡某某携带十小袋甲基苯丙胺来宿松,后二人在宿松县孚玉镇“有意思”茶餐厅206包间内交易,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接举报处警后当场将二人抓获。现场扣押胡某某持有的一袋无色晶体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计量为0.6724克,两粒红色丸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计量为0.1944克。现场扣押李某购买的十小袋无色晶体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验所计量为6.8593克。上述扣押物品,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8.92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胡某某随身携带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计算其犯罪数量;(2)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向李某贩卖8.0593克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被抓时,现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柬埔寨饭店附近的休闲中心,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200元。2、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柬埔寨饭店附近的休闲中心,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200元。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事先联系,由胡某某携带十小袋甲基苯丙胺来宿松,后二人在宿松县孚玉镇“有意思”茶餐厅206包间内交易,李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接举报处警后当场将二人抓获��现场扣押胡某某持有的一袋无色晶体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计量为0.6724克,两粒红色丸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计量为0.1944克。现场扣押李某购买的十小袋无色晶体状物质经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计量为6.8593克。上述扣押物品,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宿松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的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宿松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检查笔录及勘验数据光盘,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通���记录,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8.92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胡某某随身携带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计算其犯罪数量。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并依法予以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的0.67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部OPPO牌手机,现场扣押李强从被告人���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6.8593克,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处理。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扣被告人胡某某的毒资2645元,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效吉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