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020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12日生一女龚雪,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龚某某有家庭暴力,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因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故不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介绍信一份;2、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一份;3、婚生女龚雪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龚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3,因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12日生育婚生女龚雪,原、被告因口角于2017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瓦房(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号昌村房权证毛家店字第A01**号,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谢某某,建筑面积78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昌图县毛家店镇大泉眼村三组),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婚生女龚雪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认该房屋价值60000元。债权500元(2016年赵明所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7年6月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砖瓦房、债权500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结合本案原告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房屋可归其所有,故砖瓦房应判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债权500元判归被告龚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昌图县毛家店镇大泉眼村三组砖瓦房(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号昌村房权证毛家店字第A01**号,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谢某某)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原告谢某某给付被告龚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三、债权500元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影人民陪审员 张辉利人民陪审员 张丙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