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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杨平美、周瑞、王莉、周莹、陈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4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950XJ。负责人:余平,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02111。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金江村小鲊石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57035U。法定代表人:莫怀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二组,注册号:510400000055744。法定代表人:杨平美。被告:莫怀金,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李维美,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被告:侯宇,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被告:郑羚,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被告:韩勇,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周瑞,男,1988年11月26日生,傣族,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王莉,女,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周莹,女,1982年10月12日生,傣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忠,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与周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杨平美、周瑞、王莉、周莹、陈顺忠、周小利、秦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平美、周小利、陈顺忠、秦剑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侯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被告李维美及郑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韩勇,被告周瑞,被告王莉,被告周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莫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49998.96元,并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押物(34000吨钛精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32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分期偿还借款等其他事宜。同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质)字0224号),质押物为34000吨钛精矿。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三方就上述质押物还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DYWL-JGXY-2014014),监管方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签发了收到质押物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同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3023301-2014年营销(保)字0074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销(保)字327-1号、2014年营销(保)字327-2号、2014年营销(保)字327-3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各位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为7949998.96元,利息及罚息914123.45元,总计8864122.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之前借银行的7900000元,故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将79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从中获利;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34000吨钛精矿出质给原告属实,如公司不承担责任,请原告予以归还,如公司应承担责任,希望原告尽快处理钛精矿后将剩余价值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维美及被告郑羚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叫我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说履行一个手续,我们不懂法,且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都承诺有偿还能力,所以被告李维美、郑羚才签了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维美、郑羚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宇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晓;因被告侯宇过于年轻,以为签个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也未对侯宇并无财产提供担保进行审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宇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勇辩称:原告找到我们,叫我们帮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新贷还旧贷;我带原告去找的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提供抵押,还垫钱帮忙将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的;原告不讲信用断贷才造成今天的结果,被告韩勇还垫付了120余万元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瑞辩称:原告的信贷员李刚找到我,说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贷款,因为我是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叫我担保,并说是公司的事,不牵涉我个人,且当时看到有抵押物,所以我签了字,做了担保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莉辩称:我与被告周瑞是夫妻,原告的业务员李刚当时是到医院找到我,称担保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说周瑞签字即可,但李刚说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所以我才签了字。我们根本不知道会到今天这个地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莹辩称:被告周莹是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业务员李刚找我签的字,不清楚这个事,也没有看清担保的内容,但知道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属实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莫怀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书、《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327号)、提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编号为2014年(营销)保字327-1号、2014年(营销)保字327-2号、2014年(营销)保字327-3号的三份《保证合同》、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3023301-2014年营销(保)字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230200038-2014年营销(质)字0224号的《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编号为DYWL-JGXY-2014014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文本)》、出质通知书、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拟综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也即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被告韩勇提交了富豪工贸公司贷款相关费用明细打印件以及2014-2015年强生与富豪往来帐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为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借款支付了利息1208634.47元,增资费381077.98元,合计1589712.45元。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文本)》,与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79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34000吨钛精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应当依约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7949998.96元,并按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32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对上述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34000吨钛精矿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149元,由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攀枝花市富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盛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莫怀金、李维美、侯宇、郑羚、韩勇、周瑞、王莉、周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微信公众号“”